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婦人30年前棄養重殘兒丟育幼院,年老後無法維生要求子女扶養?
【案件事實】
2025年6月10日中時新聞報導,台南一名婦人30多年前棄養4名子女,其中排行老三、老四都是重殘生活無法自理,4名子女中,老大、老二都被送到育幼院,老三、老四則被安排到台北市的陽明教養院收容至今。如今婦人因年老無法維持生活要求子女扶養。4名子女接到消息深感錯愕,認為不公平,而訴請法院裁定,法院又應如何認定?
【案件解析】
婦人是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[1]規定,以自己的財產不能維持日常生活為由,而要求子女扶養。而四名子女由老大領銜向法院聲請指出,他們4人自出生後,母親均未照護及扶養他們,放任他們到親戚朋友家借住,後因親戚無法且不適教養他們,30多年前即經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到育幼院、教養院等社福機構,母親從未對他們負起教育及養育的義務。因此,他們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,請求法院定免除對母親的扶養義務。
台南地院審理後認定,在4名聲請人幼年時期起,他們的母親對他們無正當理由而未盡為人母親應盡之扶養義務,期間長達30多年,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,如今強令4名子女負擔與他們長期感情疏離的母親扶養義務,顯失公平,故而准許4名子女免除其等對母親的扶養義務。
【律師評析】
- 民法第1118條之1[2]規定子女可以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父母的扶養義務,主要分為「減輕」和「免除」兩種情況。若以父母以前「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」為由聲請,僅得「減輕」扶養義務,必須同時證明已達到「情節重大」之程度,才能完全「免除」扶養義務。舉例如下:
- 若父親於小孩國中時期外遇,長期在外與愛人同居,夜不歸宿,與小孩間雖偶有聯絡,但情感淡薄,不過仍有每月給付學費、生活費予原家庭。法院就可能判定僅得「減輕」扶養義務。
- 小孩從還嬰兒時期即遭父或母棄養,數十年未曾聯絡,也亳無感情基礎,等小孩長大成人有了經濟收入,父或母才回頭跟小孩要求給付扶養費,法院就可能判定完全「免除」扶養義務。
- 一般而言,法院處理此類型案件,會先確認雙方是否為親子關係(依戶籍謄本等紀錄),接著依雙方提示的相關證據進行事實認定,評估雙方的財力狀況、母親的未盡之扶養義務的事實、期間及嚴重程度、是否有正當理由或其情可憫之情況,雙方長期之情感互動等。
- 民法的扶養義務制度,主要是為了滿足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需求,維護人倫道義及家庭互助精神,故而聲請減免扶養義務時,法院審查的標準也會相對嚴格,但子女仍得透過完整的舉證來說服法院。例如: 傳喚證人、提供育幼院入住資料來證明對方長年未曾盡過扶養義務;提供個人薪資單、所得稅申報資料、銀行存款證明等,證明自己經濟能力不足以負擔扶養費用等。
對於如何減輕或免除扶養疑問仍然有疑問者,可以直接尋求律師的協助,以維護自己的權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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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1] 民法第1114條:左列親屬,互負扶養之義務: 一、直系血親相互間。 二、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,其相互間。 三、兄弟姊妹相互間。 四、家長家屬相互間
[2] 民法第1118條之1:(第一項)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,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,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:一、對負扶養義務者、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、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、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。二、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。(第二項)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,且情節重大者,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。(第三項)前二項規定,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,不適用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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